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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774號
原 告 施姿妃
施宗益
林明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宗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XX」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被告洪XX」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洪XX,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5樓」,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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