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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陳黛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盈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76 元及返還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之原告名義股份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核其返還系爭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2,237,076 元(587,076 元+1,650,000 元=2,23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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