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810,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麗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1樓及102-7 號1 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本件租賃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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