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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05號
原 告 劉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訴訟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TOHA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燕巢區乙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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