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1914,2016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向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宜芳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提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二、上開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該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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