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255,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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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常耀仁
常玲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11547 分之28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其中鼓山區前峰段183 地號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8,460 元【計算式:6,370 平方公尺(面積)×49,750元(公告現值、平方公尺)×28 /11547(權利範圍)=768,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常耀仁之債權額即296,795 元,及其中257,441 元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對被告常耀仁之債權額即296,795 元核定,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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