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36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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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江佩娟
被 告 𡍼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3,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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