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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 告 昱福新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福即利新工程行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工程保固責任,若未履行則應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
因此原告之聲明係有先、備位聲明之別,其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上開先位部分亦即請求被告履行工程保固責任,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備位部份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8,000 元。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8,000 計,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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