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黃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71,69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4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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