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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48號
原 告 王泰原
被 告 郭芊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300 元(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房屋現值為375,3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375,300 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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