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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玉桃
被 告 何中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據鑑價報告所載為1,028,184 元。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35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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