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補,58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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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文三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孝珍、黃于昕、趙仁傑提起訴訟,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被告黃于昕之住所或居所,僅於起訴狀住所記載不詳,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黃于昕之住所或居所,及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3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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