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金惠
送達代收人 顏錦雀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本件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而供擔保之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3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8建號建物之價值應逾債權額,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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