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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良全、李**、王**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9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原告復未依前揭規定表明被告李**、王**之姓名、訴之聲明亦因此有缺漏,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欠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990 元,及補正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2600建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李**、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完整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李**、王**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指定林翔瑜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檢附委任狀,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委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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