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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6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順發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須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及繕本1 份,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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