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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748號
原 告 陳俊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40號裁回駁回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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