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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錦珍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蘇翁淺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美金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點伍肆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各別稱系爭本票一、二,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除前開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8618 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者均係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前提,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固均係伊所簽發,惟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也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伊僅曾與被告合夥以伊之名義投資訴外人許彧召集之外匯期貨交易機構,嗣因許彧遭查獲為詐欺取財,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有依票載金額投資之證明,況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應不存在,本院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理由,且伊曾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約美金174,422 元予被告清償系爭本票一之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已獲部分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弟媳,其自93年3 月10日起,因投資需要向伊借款新臺幣300 餘萬元及美金4 萬元,合計新臺幣500 萬元,嗣於95年5 月間,原告向伊表示其欲投資外匯期貨交易,投資期間1 年半,屆期除能取回本金外,尚可獲得本金10% 之報酬,如屆期本金無法取回其會負責賠償等語,力邀伊參與投資,伊遂將先前借予原告之新臺幣500 萬元轉做投資款,並於95年5 月至7 月匯款新臺幣11,916,000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合計投資美金50萬元。
詎約定之投資期限屆至後始發現該投資乃訴外人許彧設計之騙局,經伊向原告催討,原告遂同意依其原先之承諾返還伊美金50萬元,並於97間清償其中美金75,000元,惟就餘額美金425,000 元部分,原告迭經催討均僅表示會償還,雙方乃於99年9 月間會算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清償,其中系爭本票一部分,原告曾於100 年至101 年償還美金174,422.1 元,若以美金175,000 元計算,系爭本票一尚餘美金125,000 元未清償,而系爭本票二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受足額之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發票人為「李錦珍」、發票日100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美金300,000 元、票據號碼467576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一),及發票人為「李錦珍」、發票日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美金125,000 元、票據號碼467578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二),均由原告簽發予被告收執。
㈡上開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收文,並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嗣於104 年1 月7 日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之聲請,上開裁定並於104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04 年5 月6 日持系爭本票二及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於美金125,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861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持系爭本票一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具狀追加對被告財產在美金125,000元及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先後變賣原告之股票及原告於高雄銀行開設美金及台幣帳戶之存款債權,執行所得新臺幣4,035,536 元、新臺幣2,156,056 元案款,經扣除執行費用新臺幣30,698元及新臺幣32,000元後均已由被告領取完畢。
㈣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美金約174,422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㈤被告於95年間,曾出資美金50萬元,透過原告投資許彧所稱之外匯期貨操作,上開金額業經原告交付許彧。
㈥許彧並非實際投資外匯期貨之操作,而係以投資外匯期貨為由詐騙吸金,許彧因此遭判詐欺取財罪,現入監服刑中,許彧原與原告約定之投資款均已到期,至今未給付原告或被告任何本金及到期後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二是否欠缺原因關係?⒈按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一、二均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二乃係其提供予被告作為被告曾以該本票上所載金額以原告之名義投資訴外人許彧所操作之外匯期貨機構之證明,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前揭本票乃原告為履行先前承諾償還其投資金額等語,足徵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原因關係主張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一、二僅係供作被告曾以票載金額投資之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固舉黃建宇為證人,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予被告之際,僅有兩造及蘇麗梅在場,業據被告之女蘇麗梅證稱明確,則證人黃建宇是否果曾在場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經過已非無疑,縱證人黃建宇同有在場,依證人黃建宇所述,其亦僅係在一旁偶然聽見「開證明」、「425,000 元」等字句,其他部分就沒有印象,且其當時是在旁邊陪被告的孫子玩,並沒有聽到很具體的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兩造間究係如何之約定自不能僅憑黃建宇前揭可疑且不完整之證詞探知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一、二之真意,是原告僅以此作為其簽發前揭本票僅係作為證明使用並無實際付款之意,尚有不足。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親自到庭陳稱:先前曾另有簽發本票,但因其上記載證明用而遭被告毀棄,乃於被告之要求下重新製作系爭本票一、二(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對被告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一、二之目的絕不僅止於單純證明使用,以原告自稱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12 頁),應非目不識丁之文盲,猶在被告之要求下重新簽發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美金參拾萬元、美金壹拾貳萬伍仟元」等字樣之系爭本票一、二,誠難使人信其在簽發票據之當下不能預見爾後需依票載意旨付款之責任。
況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一、二後,猶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美金約174,422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原告不能提出該匯款係清償兩造其他債務關係之前提下,益徵系爭票據並非證明使用,否則原告豈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⒊綜上,兩造固為系爭本票一、二之發票人與直接收受人之票據前後手關係,而使原告得對被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簽發票據僅係作為被告投資出資額之證據,原告就系爭本票一、二仍應依票載文義負清償之責。
㈡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本票一、二均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執,且前揭本票業由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182號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本票一乃未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之本票,有該本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該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並應以其發票日作為3 年時效之起算基準,亦即系爭本票若無中斷或障礙時效進行之事由,其票據上之請求權若無其他可資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至遲將於103 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償還被告款項所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0 年起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美金174,422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固主張該匯款係其代替許彧返還部分投資款,其助被告週轉資金後,會再轉向許彧求償,故並非保證或清償本件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 頁),然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於95年間乃係透過原告投資許彧所稱之外匯期貨操作(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證人許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並未用自己之名義投資,伊係召集原告委由伊投資,伊只對原告負責,至於原告的金錢來源是否有其他人投資伊不知道,伊對原告與被告間資金要如何歸還或給付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則被告與許彧間顯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許彧豈有何債務需原告代替償還予被告,毋寧自原告前揭金錢乃係以按月(除100 年11月及101 年4 月無匯款紀錄、101 年2 月份則係匯款2 次外)且不定額之模式償還體察,應較近似於明知自己積欠被告債務下,每月勉力償還,而非為幫助被告週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而原告既明知自己有積欠被告如系爭本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仍積極於100年起至101 年間陸續償還被告174,422 美元,顯屬向債權人即被告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依首揭說明,應屬默示承認被告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請求權存在之意,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一之請求權於原告最後一次償還即101 年9月17日時,即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效果,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本票一、二各尚餘若干?⒈系爭本票二部分:被告前於104 年5 月6 日持系爭本票二及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第一次變賣原告之股票得款新臺幣4,035,536 元,執行費用為新臺幣30,698元,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前揭執行金額新臺幣4,035,536 元扣除新臺幣30,698元及迄104 年6 月26日系爭本票二已到期之利息金額新臺幣572,118 元後,尚餘新臺幣3,432,720 元,加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變賣原告股票得款新臺幣2,156,056 元(尚未扣減執行費用新臺幣32,000元)後,共有新臺幣5,588,776 元可清償本金,而被告雖前就本件還款之匯率同意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87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具狀改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69 元計算其受償之金額,此得使變賣原告資產所得之新臺幣款項兌換更多金額之美元抵償票款,核屬對原告更優惠之利率自無不可,則以此匯率換算之結果,系爭本票二經前揭分配取償後,已受償之金額為美金182,104.138 元【計算式:新臺幣5,588,776 元÷30.69 元=美金182,104.138 元】,其金額顯已逾系爭票二之票載本金美金125,000 元(利息部分被告亦同意以前揭方式抵扣完畢,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二之票據債權業已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二之票據債權對其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系爭本票一部分:被告雖於106 年4 月20日具狀抗辯系爭本票一迭經原告清償及其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償後,尚餘美金95,103元,及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云云,然系爭本票一前經原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陸續匯款美金約174,422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二度同意將原告前揭陸續匯款之金額扣抵後,約定系爭本票一所載票面金額本金超過美金125,000 元及其票據利息部分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8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一之票款餘額顯已作成兼具和解性質之訴訟上協議,無論自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之法理,均不容被告任意毀棄前揭訴訟上之協議,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受償前,應僅餘票載本金125,000 美元未獲清償,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先後變賣原告之股票及原告於高雄銀行開設美金及台幣帳戶之存款債權,扣除系爭本票二之利息及第一次執行費用,再扣減系爭本票二之本金債權美金125,000 元尚有餘額美金57,104.138元【計算式:美金182,104.138 元-美金125,000 元=美金57,104.138元】,扣除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32,000元即美金1,042.684 元【計算式:新臺幣32,000元÷30.69 元=美金1,042.684 元】,應尚有美金56,061.454元【計算式:美金57,104.138元-美金1,042.684 元=美金56,061.454元】可沖抵系爭本票一之債務,而經依序扣減後系爭本票一應僅餘本金美金68,938.546元【計算式:美金125,000元-美金56,061.454元=美金68,938.546元】未獲清償。
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一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68,938.546元之債權已因前揭執行程序受償而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已不存在。
⒊綜上,系爭本票二之票據債權,業經原告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償而全部清償完畢,另系爭本票一在兩造作成訴訟上協議,約定票面金額本金超過美金125,000 元及其票據利息部分均不存在後,被告復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系爭本票一亦僅剩美金68,938.546元未獲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債務迭經原告清償後,原告請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二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於超過美金68,938.546元之範圍對其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變賣原告之股票及原告於高雄銀行開設美金及台幣帳戶之存款債權,執行所得新臺幣4,035,536 元、新臺幣2,156,056 元案款,經扣除執行費用新臺幣30,698元及新臺幣32,000元後均已由被告領取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就被告不足受償之金額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乙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堪可認定,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之間並無簽發票據清償債務之原因事實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一、二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其不能證明其簽發票據僅係作為被告投資出資額之證據,已難認為可信,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因其陸續有為清償票款之事實,可認屬默示承認被告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請求權存在之意,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得中斷並生重新起算之效果,故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一所為之時效中斷抗辯亦不足採,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迭經原告陸續清償及被告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系爭本票二之全部票據債權及系爭本票一對原告之債權在超過美金68,938.546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二之全部票據債權;
系爭本票一在超過美金68,938.546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然終結,原告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亦顯有未合,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主張兩造屬合夥投資,被告僅能取得半數之清償云云,因系爭本票乃兩造會算後所簽發已如前述,業與原始之投資關係脫勾而不生影響於票據債務)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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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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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美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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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12月31日 │300,000元 │101年1月1日 │101年1月1日 │No467576│
├──┼───────┼─────┼───────┼───────┼────┤
│二 │101年12月31日 │125,000元 │102年1月1日 │102年1月1日 │No467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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