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朱俐怡
相 對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更名前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伊積欠款項,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109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告確定,然伊當時並未住居於系爭支付命上所載「高雄市○鎮區○里○巷00○0 號」地址(下稱系爭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當應失其效力,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文義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者,該一定之地域始得認為係住所。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戶籍之登記與設定住所雖非全然一致,惟於一原來以戶籍所在地為住所者,於其遷往他處,且無再居住該住所之事實,即足以認定有廢止原設定住所之意。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商品,兩造於民國85年8 月19日簽立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上除載明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外,亦載明聲請人之父母即朱永田、陳素霞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有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合約時住居於系爭地址,當時戶籍應該是系爭地址,伊當時確實於系爭地址收受商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父母仍住居於系爭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顯見聲請人簽立系爭合約時確實住居於系爭地址,並進而收受相對人提供之商品,除非事後聲請人已有廢止原住居於系爭地址之意,否則系爭地址仍應作為為聲請人收受送達之地址。
然卷查本件並無聲請人事後廢止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意旨,系爭命令送達時,縱未由聲請人本人收受,亦得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自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所指未合法送達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所核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確定證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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