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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王苙蓁即王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1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6年3 月27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3 月31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項第2項之適用,且該條文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
次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異議人當受契約自由原則、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不利益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9,800 元部分,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帳單等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又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
另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
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如其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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