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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宜靜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三六二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李宜靜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房地遭本院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經委請代理人調卷,方知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自相對人)係依據本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然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聲請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住所),上址乃聲請人與前夫劉曜豪之住所,而聲請人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已離婚並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並未居住於系爭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從而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當,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自身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343,910 元之債權存在,於91年6 月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列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本院於91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雄再審字第5 號卷(下稱再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82年11月15日與劉曜豪結婚,二人於85年9 月16日均將戶籍遷入系爭住所,嗣二人於90年3 月16日離婚,聲請人之戶籍即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2 」,後於93年7 月1 日再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聲請人及劉曜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再審卷第29頁至30頁反面、第33頁至第36頁),足徵聲請人與前夫離婚後,將戶籍遷離原與前戶共同設籍之系爭住所,顯已久無居住於系爭住所之意,且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
本院91年度促字第53620 號支付命令雖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有案卷銷號列印標籤1 紙在卷可佐(見再審卷第17頁),而無從核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情形,然依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之聲請人住所為系爭住所,並未註記斯時聲請人之戶籍即「高雄市○○區○○○路00號25樓之2 」,堪認系爭支付命令誤以系爭住所為聲請人之住所而為送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從起算聲請人得異議之期間,是本院於91年9 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自屬有誤,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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