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再簡,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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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雄再簡字第5 號
再審 原告 賴維信
再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號裁定(下稱簡上裁定)上訴駁回,現於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合計36日內提起本件再審。

而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涉犯傷害罪、於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放火未遂罪及毀損罪,上開3 罪均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

且於104 年1 月19日起至興安診所治療精神疾病,後經警方報請強制就醫治療,於104 年5 月8日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精神衛生法認定再審原告為嚴重病人,足認再審原告精神疾病嚴重。

又本件車貸發生於103年12月15日,而再審原告於當時精神錯亂,無責任能力,當時與配偶離婚而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負責,同居之女兒當時亦未滿20歲,且原確定判決筆跡鑑定錯誤,上開論述於本院104 年雄簡字第1766號本票不存在之訴(下稱原訴訟事件)即有指述,卻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亦有於辯論終結後以此理由提出再開辯論狀,惟未獲回應,爰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條不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原訴訟事件於106 年1 月17日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再審原告未依裁定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簡上裁定駁回上訴,是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卷稱雄簡卷),於106 年3 月23日已確定,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雄簡卷、106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簡上卷)核閱無訛。

查本院簡上裁定係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5頁),加計6 日之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

(一)再審原告固於「民事再審狀」中,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 41 號、第3160號、第3604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興安診所104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104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4 年5 月8 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屏安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云云,然實則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中,已提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情節,並提出「興安診所104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104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4 年5 月8 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證據(見雄簡卷一第4 頁至第9 頁),原訴訟事件法官於104 年10月6 日調查程序中,詢問再審原告係主張未於本票上簽名,或簽名時無辨識行為能力時,再審原告明確答稱係主張未於本票上簽名(見雄簡卷一第23頁),且於105 年1 月28日法官再次確認再審原告究為何種主張時,其仍以此回覆,有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雄簡卷一第68頁)。

(二)因此,其後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訴訟事件證據調查之方向,均係著重於本票上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為,嗣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中,因原告提及他案刑事判決處以監護處分一節(見雄簡卷一第179 頁言詞辯論筆錄),原訴訟事件法官即函詢屏安醫院再審原告精神疾患之治療狀況,與是否影響其辨別事理能力等事項,業經屏安醫院於105 年8 月17日屏安病歷字第1050804 號函(見雄簡卷一第201 頁)、105 年9 月9 日屏安病歷字第1050902 號函及檢附再審原告病歷資料(見雄簡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是縱再審原告於原訴訟事件中均係爭執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為,然本院於原訴訟事件仍已就再審原告所陳有無民法第75條適用之情事予以調查及審究,嗣經2 次筆跡鑑定後,於105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且經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再審原告仍以本票並非其簽立等語回覆,有原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43頁),而未再爭執簽立本票時有民法第75條之情形存在,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依筆跡鑑定結果,認定本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立,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陳明「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等語,表明已斟酌兩造歷次之主張與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再逐一論述,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有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法第75條情事存在之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而無從認定符合本條之再審事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2號裁定參見),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俟判決確定後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已如前述,更遑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列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41號、第3160號、第3604號起訴書」外,其餘均據再審原告於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並援引作為其行為時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之證據,有「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 頁至第18頁),並執此作為上訴理由之一。

然再審原告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簡上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再審狀所稱: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故待收受裁定後提其本件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顯見再審原告為規避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而刻意不透過上訴程序為上開主張,而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係再審原告收受原判決即得悉之事項,是再審原告刻意未循上訴程序主張此事由,任令原確定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再審原告另以「適用法條不同」為由,提起再審,然其所指不明,復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從認定已敘明此項再審事由,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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