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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再簡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陳柏安
再審相對人 鄭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11月7 日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以上開案號裁定限期命繳納上訴裁判費(下稱系爭A 裁定),嗣於106 年8月31日遭本院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B 裁定)。
伊對系爭B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伊之戶籍址雖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阿蓮區地址),然實際住所係「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下稱前鎮區地址)」,且伊於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18號民事案)言詞辯論期日,業委任第三人即配偶許○雲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亦載明前鎮區地址(下稱系爭委任狀)。
詎本院就系爭A 、B 裁定均僅送達至阿蓮區地址,並為寄存送達,疏未對前鎮區地址為送達,系爭確定裁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另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委任狀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及系爭B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而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可參);
又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查:⒈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018號判決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文佐律師,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 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上訴,該上訴狀之地址係記載阿蓮區地址;
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8日已自己名義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該更正狀之地址亦記載阿蓮區地址乙節,有前揭民事案判決送達證書、上訴狀、更正狀可佐(見前揭民事案卷二第192 、195 、202 頁),是依前揭民事案卷內資料所示,再審聲請人對前揭民事案判決之上訴係自己為之,非由訴訟代理人代之,則本院就系爭A 、B 裁定之送達即應對再審聲請人為之。
又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址為阿蓮區地址,前揭上訴狀、更正狀亦僅登載阿蓮區地址,則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原告即抗告人於106 年8 月2 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觀之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之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原審於106 年8 月3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依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送達裁定正本,經寄存送達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抗告人亦能前往領取收受後,而於106 年9 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足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並無變更之情形,且其亦知悉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送達文書(見系爭確定裁定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
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委任狀已委任配偶許○雲為訴訟代理人,該狀亦載明前鎮區地址,系爭確定裁定未認定系爭A 、B 裁定應送達至前鎮區地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云云。
而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雖載明「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又依系爭委任狀所示(見前揭民事案卷二第65頁),固記載受任人為許○雲,但受任人欄位之住居所地址、送達代收人欄之地址均付之闕如,且就特別代理權之授權與否亦無標註,縱認許○雲業經再審聲請人授予特別代理權,惟承前述,前揭民事案係再審聲請人自行具狀聲明上訴,依前揭判例意旨,許○雲之代理權已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系爭A 、B 裁定自無對許○雲送達之理,遑論,許○雲並未向本院陳報受送達處所,本院亦無從對許○雲為送達行為。
至再審聲請人雖於系爭委任狀記載前鎮區地址,然其未曾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參以前揭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載地址仍係再審聲請人之戶籍址即阿蓮區地址,則本院就系爭A 、B 裁定送達至阿蓮區地址予再審聲請人收受,亦難遽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意旨。
是以再審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所據。
四、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如該證物經斟酌當事人仍不能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以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自明。
查,再審聲請人固以系爭委任狀主張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承上述,既認再審聲請人未曾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且系爭A 、B 裁定亦無送達予許○雲之必要,縱系爭委任狀經斟酌後,再審聲請人仍不能受較為有利之裁判者,則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審聲請人雖一併聲明廢棄系爭B 裁定云云,然系爭確定裁定如具再審事由存在,則系爭確定裁定經廢棄後,再審聲請人對系爭B 裁定之抗告仍屬存續,系爭B 裁定自非「確定之裁定」,本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適用餘地,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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