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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潘歆芳
被 告 圓頂居家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2,772元(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列載之計算式,請求金額應為42,772元,訴之聲明誤載為42,775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政門市助理一職,任職至106 年2 月28日止,月薪30,000元,月休8 日。
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向本院申請勞資糾紛調解,然因兩造各有主張而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105 年11月份2 日休假日出勤薪資1,852 元(計算式:日薪926 元×2 日=1,852 元),②106 年1 月份休假日3 日出勤加班費8,778 元(計算式:2,926 元×3 日=8,778 元),③106 年2 月份休假日1日出勤加班費2,926 元(計算式:2,926 元×1 日=2,926元),④國定假日(105 年12月25日、106 年2 月28日)2日上班加倍工資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日=2,000 元),⑤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份共計81天,因被告要求原告上班時間從上午11點至晚上9 點止,午、晚餐時間必須在公司待命,故原告每天額外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共27,216元(計算式:336 元×81日=27,216元),上述①至⑤項費用共計42,772元(計算式:1,852 元+8,778 元+2,926 元+2,000 元+27,216元=42,77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求職時,被告面試人員表示行政門市助理底薪20,008元、全勤2,000 元並有職務加給及獎金補助,月休8 天、教育訓練3 個月,並未與原告約定或保障底薪30,000元。
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到職,被告告知門市人員教育訓練為3 個月,因原告對此工作並非專業人員需公司再培訓才能介紹公司產品以及接洽客人。
因原告於11月13日任職未滿整月,經主管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加強時間訓練,可以以最短的時間進入門市接洽客人,也經原告認同才於11月份休假2 日,於11月份上班期間公司均有給予薪資。
㈡106 年1 月1 日為休假日、農曆春節休假日為除夕至初三共4 天,1 月31日則為員工休假、加上自行排定5 天,其休假6 天。
未休2 天,被告願意補償之薪資2,236 元(計算式:1,118 元×2 日=2,236 元)。
又106年2 月1 日為員工休假,加上自行排定7 天,休假日共為8 天,故被告公司並未縮減原告之休假日。
㈢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行政門市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接洽來店之門市客人、整理資料、接電話等工作,工作內容雖然簡單,但需要專業知識,若無來店客人時則由門市人員自行加強專業知識。
被告給與門市人員近30,000元之薪資,是希望員工在自已工作領域上有專業的學習,因此所付薪資(職務加給)包含國定未休假之薪資。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到職後,因遲交身分證等資料,且該期間被告公司業務較為繁忙,故未按時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但於11月份也未向原告扣除勞健保之自付額部份。
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1日向健保局等所屬單位調整且遺漏期間已補繳並接受罰鍰。
綜上,被告願給付原告金額為2,23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排休假表(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排休假表(見本院卷第59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認定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究竟為何,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固定薪資為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雖不爭執該對話內容,惟辯以原告每月薪資僅21,009元,並提出原告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份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8、50頁),本院審酌上開薪資雖記載基本薪資為20,008元或21,009元,惟加計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後,薪資總額均為30,000元,足認確為經常性給與無訛,況證人柯明志即被告公司設計總監亦到庭證述:伊為原告面試時,有告知薪資為底薪、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職務加給等項目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依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問:)柯先生(即證人柯明志)給我(即原告)的薪資是28,000+2,000 (全勤)=3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照柯先生說的部分給,上個月的差額明天再一起核算給你」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①105 年11月份2 日休假日出勤薪資: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份僅休假2 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以原告同意加強教育訓練云云置辯。
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
揆諸上開規定,縱令原告同意於105 年11月份2 日休假日出勤,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發給薪資。
至原告主張此2 日休假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即包含午、晚餐各1 小時均需在公司待命服務客人,以原告日薪為1,000 元(即30,000元÷30日)、時薪為125 元(即1000元÷8 小時)計算,被告每1 日應發給加班費926 元等語(計算式見原告106 年8 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一註解一,本院卷第34頁),惟關於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究為8 或10小時乙節,業經證人柯明志到庭證述: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午、晚餐時間(各1 小時)必須在公司用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既經具結作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每日確有於午、晚餐工作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照准,從而原告請求此2 日加班日各小時之加班費1,16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25 元×1/3 )×2 小時+ (125 元×2/3 )×6 小時】×2 日}=1,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06 年1 月份休假日3 日及106 年2 月份休假日1 日出勤加班費:原告主張於106 年1 、2 月份共有4 日例假日未休而到被告公司加班,故被告應給付1 、2 月份加班費分別8,778 元及2,926 元等語(計算式見原告106 年8 月11日陳報狀附件一註解三,本院卷第34頁)乙情,被告僅不爭執其於106 年1月份確有2 日例假日上班。
經查,106 年1 、2 月份例假日分別為13日、10日,而依原告休假表(見本院卷第39、40頁),原告分別休假11日、8 日,從而原告請求106 年1 月份休假日2 日及同年2 月份休假日1 日(不包括2 月28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4,750 元【(125 元×1 又1/3 )×2 小時+ (125 元×1 又2/3 )×6 小時】×3 日}=4,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③國定休假日上班加倍工資:原告主張於國定假日即105 年12月25日、106 年2 月28日均有上班之事實,有原告休假表(見本院卷第38、40頁)為佐,而上開節日均屬勞基法所定之休假日,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每日薪資1,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計算式:1,000元 ×2日),自應准許。
④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2 月份共81天,每天2 小時加班費: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數為10小時,午、晚餐時間均加班共2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應為8 小時,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班費與加倍工資共7,916元(計算式:1,166 元+ 4,750 元+ 2,000 元=7,91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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