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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子甯
被 告 高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7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7元(包括積欠薪資46,767元及資遣費27,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退提撥金1,818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積欠原告薪資,嗣於105 年8 月17日,被告又因公司解散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資遣原告,至此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7日,每月30,000元,薪資共46,767元,以及以原告任職期間共11月又25日計算之資遣費27,500元及漏未替原告提撥之退休金1,808 元等語。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縮減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9 月13日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權益統計、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被告積欠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應為47,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7/ 30)=47,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6,767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依原告主張資遣費所據之工作期間11月25日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795元(計算式:30,000元×1/2 ×360/365 日=14,7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原告就資遣費部分,應僅得請求14,795元,超過部分,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562元(計算式:46,767元+14,795 元=61,5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808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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