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2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3-221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1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之12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3-221號信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偉盛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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