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勞簡,2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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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粘啟成
被 告 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店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瑩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6 月2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 32,000 元,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103 年7 月2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體傷,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且因原告傷勢堪稱嚴重,經被告同意原告在家靜養,無庸至工作場所出勤服勞務。

詎被告竟於104 年9 月14日寄發律師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原告自認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合法,因經高雄市政府勞資協議調解無果,原告遂以被告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為由,而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4 年9 月至104 年12月31日間因職業災害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25,949 元、資遣費22,667元及105 年5 月至10月之失業給付因勞保高薪低報之差額49,17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公傷病假於104 年8 月31日到期,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繫,並相約於104 年9 月2 日共赴醫院複診,以確認原告傷勢復原狀況,並協助安排輕便坐立、較無須耗費體能之總機職務,然原告於相約期日逃避與主管之聯繫,被告始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9 點30分前到原分店高雄愛河店報到復工,或檢具醫院不能從事總機工作之證明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3 時許,與訴外人吳子敬前往被告愛河店時,僅交付診斷證明書即離去,未辦理復工,亦無提出不能從事總機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未於9 月10日完成請假或復工手續,而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4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同年9 月14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失業給付等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103 年6 月2 日受僱被告,每月薪資32000 元。

⒉原告於103 年7 月26日因上班途中發生車禍。

⒊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發函予原告,請其9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原任職之高雄愛河店報到復工。

原告與吳子敬於9 月9 日前往被告高雄愛河店,並送交診斷證明書一紙。

⒋被告以原告未於上開期間報到復工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而於同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本件之爭點:⒈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⒉若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資遣費?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⒊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失業給付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2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 32,000 元,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因 103 年7 月 26 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傷勢堪稱嚴重,自該日起即未上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104年 9 月 1 日、104 年 10 月 27 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7 頁、第 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106 頁)在卷可參,是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認原告傷勢已恢復,並安排原告從事無須耗費大量體力或長時間站立之總機工作,然遭原告拒絕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未考量伊上班需有人扶助大小便問題,且定期要復健回診等,均未討論即遭被告開除等語,則原告上揭傷勢復原情形為何、雙方是否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已商議原告復職擔任總機職務等節,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茲分述如下:⑴原告傷勢復原情形原告以發生系爭事故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領取103 年7 月29日至104 年7 月1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認原告所患「左側髖臼骨折」於104 年4 月28日已癒合且無髖關節退化或股骨頭壞死,所患「左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併血胸」於104年1 月已癒合穩定,故休養一年可恢復工作,合理給付至104 年7 月28日,有該局104 年12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508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

⑵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雖均記載「建議須休養2 個月」,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原告之傷勢恢復狀況,能否勝任總機工作,經該院以: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於本院胸腔科門診複查,經胸部X 光檢查,胸部微勒膜增厚無塌陷情形;

104年10月27日於骨科門診追蹤複查時,左下肢肌肉萎縮、無力、容易跌倒情況,仍需使用柺杖助行,不能行負久站之工作等語回覆,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7 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4784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 頁),足徵原告確有使用柺杖助行,且無法久站之情況。

惟被告所安排之總機工作,僅需負責接聽電話,無須協助帶位或其他耗費額外勞力之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職務安排尚屬合理,且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形,雖原告所稱需有他人協助大小便、且尚需定期復健等不便情形,然此乃原告復職後被告如何安排其他同事協助,以及是否准假前往就醫復健等後續事宜,均無礙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已足以勝任總機工作之認定。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愛河店突發狀況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記載,「104 年8 月19日,17:20pm阿立(即被告店長盧育立)與協理一同探往啟成,並瞭解身體復原進度,協理詢問啟成依照目前康復狀況,是否能像月初所表明的,回店內協助大家,但現在身體狀況還不適合回到原內場廚師崗位,但可協助外場做接電話訂位等總機輕便不會造成身體負擔之工作,公司也依照原先薪資支付,啟成當場回覆協理讓他有時間去思考一下,協理並詢問回診時間,要求阿立陪同看診,關心該員身體狀況,啟成當日告知是9 月2 日。」

「8 月29日12:45am阿立詢問該員幾點回診,該員直到9/1 才回覆請我到他家有事商量。」

「9 月2日10:55 am 阿立再次詢問約幾點回診,該員回覆:剛在復健,目前要到律師那詢問一些問題,約16am會到家;

阿立告知啟成他專心休息,自己於13:00pm再跑一趟醫院,發現醫師休診只看上午」「9 月3 日回報協理,並再次電訪該員詢問下次看診時間,阿立並詢問9 月2 日明明就約好一同看診,為何沒遵照公司指示;

該員電話告知有些想法告訴公司,該員表示他知道公司對他很好,但以他目前身體狀況沒意願回公司,希望公司可以10月底資遣他,這樣公司可以再聘用別的廚師;

阿立立即將啟成意思回報協理」(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事故,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10 4年9 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均持續追蹤,瞭解原告傷勢恢復及向加害人提出告訴等,有愛河店突發狀況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該報告所載並非臨訟所為,而堪予採信。

另前揭證人盧育立與原告於8 月19日至9 月2 日聯繫過程,亦與卷附渠等LINE之聯繫內容截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復經證人盧育立於本院證述:原告在電話稱以他目前身體狀況並沒有意願回公司,希望公司可以算到10月底之薪資再資遣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

足徵被告早已於104 年8 月間透過證人即被告店長盧育立,與原告商議轉任總機一事,惟經原告以身體狀況為由婉拒,是原告所稱公司全未與之商討擔任總機事宜云云,實不足採。

⑷況被告為瞭解原告傷勢復原情況以利工作上之安排、調度,方指派證人盧育立與原告共同回診,惟依原告與證人盧育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盧育立早在104 年8 月29日即詢問原告9 月2 日回診之時間,然原告遲至9 月1 日晚間9 時16分許,方以「立哥明天看幾點有空,提早跟我說一下我家等你,來商量你跟我的那個提議,麻煩你了。

」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未回覆9 月2 日之看診時間,反而係證人盧育立在9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詢問原告約下午1 點在醫院門口可否時,原告在中午12時13分方以「立哥抱歉剛復健,我復健完現在要到律師那問一些問題…」等語回應,再依原告所提出104 年9 月1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徵原告於9 月1 日前往看診,並於9月2 日上午復健,卻未在104 年8 月29日證人盧育立詢問時告以上情,顯然已在規避被告派員與原告共同回診,了解傷勢狀況一事,是原告所稱有跟店長聯繫回診時間云云,顯不足採。

3.原告與證人吳子敬於104 年9 月9 日前往被告公司愛河店,並未完成復職或請假手續⑴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寄發「報到通知函」予原告,內容略為:原告申請之公傷病假已於104/8/31到期,公司已於到期前安陪店長陪同就醫,但未依約共同回診,也未接獲相關請假手續及資料…因傷勢初癒,公司僅安排總機輕便工作,並提供座椅等必要設施,委請原告復工。

截至104/9/7 公司尚未接獲原告相關請假資料,請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9 點30分前到原分店高雄愛河店報到復工,或檢具公立醫院不能從事總機工作之證明,辦理請假手續,逾期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開除,原告遂與證人吳子敬於104 年9 月9 日前往被告高雄愛河店,並送交診斷證明書一節,有和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而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與證人吳子敬前往被告高雄愛河店,係由證人盧育立接洽,盧育立告知報到需穿著制服並打卡始完成報到手續,惟原告並未更換制服並打卡,而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9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欲辦理請假手續,經盧育立告知其無權限決定而提供被告台中總公司電話,原告返家後方與被告總公司電話聯繫一節,業經證人盧育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吳子敬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及寬心園名片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堪信為真。

⑶是原告雖依被告所發通知函而提前於104 年9 月9 日前往被告愛河店,然並未辦理報到正式復工,且依其由證人吳子敬陪同,並遞交診斷證明書一紙之舉,可知其顯然意在辦理請假手續,否則無須攜帶診斷證明書前往,惟依前述,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顯然足以勝任總機之職務,且其所攜帶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有何不能勝任該職務之情形,而證人盧育立並未准假權限,經原告致電被告台中總公司後,被告亦未准許原告請假,則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規章第1條第1項「員工因故需請假者,應事先填妥請假表格內各項資料後,經核定方可離開工作岡位或不出勤」(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被告既未准許原告上開請假,被告認原告當日所為並未完成請假手續,洵屬有據。

4.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並未在104 年9 月10日復職或完成請假手續,均如前述,且直至9 月14日均未上班,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資遣費?其金額為何?1.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次按前開規定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 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 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0703 號函可資參照。

而原告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核屬前揭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

再原告原係擔任廚師,且就被告嗣後所安排之總機職務,雙方顯然未達成共識,是系爭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應為廚師一職,則依前述,原告身體復原情況,於當時僅能從事總機工作,而無法擔任廚師,是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期間,應自103 年7 月 26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止,且被告自承於104 年7 月前,均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實為工資補償),足徵原告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實屬有據,先與敘明。

⑴8月份尚積欠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8 月分僅給付19,305元,尚不足12,695元(計算式:32,000-19,305),被告則認該月工資被告於9 月10日另有2,282 元係以競賽獎金名義給予原告,且應扣除勞健保費,故應給付之差額為9,728 元(計算式:32,000-勞保費400 -健保費295 -已給付之薪資19,305-競賽獎金2,282 )。

經查,被告104 年8 月份之薪資分別於104 年9 月7 日、9 月10日給付19,305元、2,282元,業據被告提出發薪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另依前開法條規定,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自應以勞工前1 個月應得之工資計之,至勞工是否已實際取得工資,及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拿之工資為何,均無礙於勞工工資之計算。

準此,原告請求8 月份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10,413元(計算式:32,000-19,305-2,28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9月份尚積欠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4 年9 月分僅給付14,746元,尚不足17,254 元(計算式:32,000-14,746),惟被告於104 年9月1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得請求9 月份之職業災害補助工資為14,933元(計算式:32000 ×1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因被告僅給付之14,746元,尚得請求之187 元(計算式:149,333 -14,746),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10月份至12月份尚積欠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因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毋庸給付此後之工資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同法第 18 條第 1 款所明定。

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有無理由?金額為何?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勞工請求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必須以勞工係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為要件。

承前所述,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原告並非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件,故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因與請求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0,600元(計算式:10,413+187 ),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 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31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7,786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1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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