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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賴建何
被 告 伊甸風情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程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因案情複雜,本院依職權將原小額訴訟序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21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維修一職,任職至105 年10月24日遭資遣為止,年資共計3 年6 月又23天,月薪33,148元(即日薪1,105 元)。
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兩造各有主張而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失業給付差額71,775元【計算式:(20,008元×60%)-(33,300元×60%)=7,975元;
7,975 ×9 個月=71,775元】,②105 年9 月14日颱風假未補假工資1,105 元(計算式:1,105 元×1 日=1,105 元),③特別休假8 日未休工資8,840 元(計算式:1,105 元×8 日=8,840 元),④105 年10月份例假2 日未休工資2,210 元(計算式:1,105 元×2 日=2,210 元),⑤返還溢扣勞退提撥金17,280元(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15個月)【計算式:1,152 元×15個月=17,280元】,共計101,21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2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尚有疑義。
事實上,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1,900元,而被告每月有依規定為原告提撥薪資21,900元,扣除全勤獎金後,再依提撥級距20,008元之標準,提撥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足額提撥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業給付差額,自無理由。
另被告已給予原告優退之預告工資30天(106 年10月24日至11月23日),期間已涵蓋颱風補假2 天、特休年假5 天、謀職假8天、10月份未休假2 天,並請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稱需取回詳看再簽認,結果原告就沒來上班(依勞基法規定,預告離職期間,勞工亦需正常上班,每週得請有薪謀職假2 天),因此預告期間排休表無原告簽認,原告主張給付不休假獎金,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薪資為33,148元等語,業據提出105 年1 至9 月份薪資條(下稱系爭薪資條)可資憑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橋勞小字第2 號〈下稱橋院卷〉第13頁),而依系爭薪資條之「(薪資)合計」欄所載,除105 年2 月為「34,527」外,其餘各月均為「33,148」元,再觀上開金額之構成,105 年1 至3 月份均有「薪資」、「全勤」、「未休假獎金及其他津貼」等項,至於105 年4 至9 月份則改為「薪資」、「伙食費」、「職務津貼」、「浮動績效獎金」、「交通津貼」、「全勤」,惟加總金額前後相同,足認確為經常性給與無訛,被告雖否認上開薪資單之真正,惟被告身為雇主,理應保存原告薪資紀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所謂「真正」薪資單供本院審酌,是其空言否認云云,洵非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3,148元乙節,堪可採信。
茲就其本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 6個月就業。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原告於105 年1 至9 月離職前之薪資為33,148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屬勞工保險投保投資分級表第13級,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依此計算每月失業給付金額為19,980元【計算式:33,300元×0.6 =19,980元】,然被告均以20,080元之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橋院卷第7 頁),被告顯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獲以該投保薪資金額計算之失業給付即每月12,048元【計算式:20,008元×0.6 =12,048元】,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既已滿45歲自得請求最長9 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其請求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71,388元【計算式:〔19,980-12,048〕×9 月=71,388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請求105 年9 月14日颱風假未補假工資、特別休假8 日未休工資及105 年10月份例假2 日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未休假工資,被告雖以原告離職時已給付預告工資30日,該30日已包含原告主張之未休假工資云云置辯,惟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⑶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年資既已滿3 年,則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不得逕將原告未休假之工資一併算入,又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上開主張未休假日數,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休假日數11日之工資共計12,155元(計算式:1,105 元×11日=12,155 元)。
㈢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退金及提繳勞退金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其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份每月應領薪資均按月扣除「勞退提撥」欄所示金額1,152 元乙情,有薪資條在卷足憑(見橋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上開規定,此乃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復有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橋院卷第8 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勞退提撥金17,280元(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15個月,計算式:1,152 元×15個月=17,2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71,388元、未休假日數11日工資12,155元及返還溢扣勞退提撥金17,280元,共計100,823 元(計算式:71,388+12,155+17,280=100,8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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