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家深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駐於高雄市鳳山區分校擔任經營主管,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固定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主管加給3,000 元及住宿津貼8,000元予原告,原告並得按分校達成業績之情形,領取最低1.5%至最高6%之個人業績獎金。
嗣於104年10月起,被告又核准每月再加給補貼薪資30,5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無預警歇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 年2 月15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然被告並未到場,兩造僱傭關係自105 年1 月31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123,200 元【計算式:(20,100+3,000 +8,000 )×2 +30,500×2 =123,200 元】及104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業績獎金111,266 元【計算式:8 月業績獎金為42,043元+9 月為6,230 元+10月為27,916元+11月為20,716元+12月為14,361元=111,266 元】。
又原告自99年9 月15日任職時起至被告105 年1 月31日歇業時止之年資為5 年4 個月又15日,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6,350元【計算式:(31,100元+31,100元+31,100元+61,600元+61,600元+61,600元)÷6 =4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被告歇業未於30日前向原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原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6,350元及資遣費125,531 元【計算式:46,350×(5 +5/12)÷2 =125,531 元】。
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於被告網站上之員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2 月15日勞工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4 年8 月至12月個人薪資明細、被告准許薪資補貼簽呈、被告公告之獎金辦法、被告製作之原告業績獎金表、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未給付之業績獎金、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