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勞簡,78,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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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之薪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
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加班費。
而原告為68年1 月30日生,則自106 年1 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33 年1 月30日)為止,共325 個月(即27年又1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
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600元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02,000元【計算式:(31,600元/ 月×10年×12個月=3,792,000 元)+10,000 元=3,80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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