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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蘇明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劉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高雄市上開地區,是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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