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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仲儀
相 對 人 曾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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