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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清吉
相 對 人 陳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仲儀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仲儀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公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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