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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安秀峰即安永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安秀峰即安永昱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規定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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