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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吳建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韋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土地買賣案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存證信函按相對人國外地址寄送通知,惟相對人並無回應且寄送時間已逾30日,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首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寄送相對人國外地址之存證信函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為據;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郵件寄件結果查詢單,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於2017年7 月21日妥投收件人,準此堪認相對人吳韋璁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因相對人無回應,即應予以公示送達。
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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