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司聲,248,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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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黃淑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淑美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受讓自安泰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27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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