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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黃盈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盈禎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23日為遷出登記,並於94年12月17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 年11月27日領一字第1065134158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⒈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網路為公示送達。
⒉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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