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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志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5 月1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2662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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