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司聲,8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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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黃信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信彰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準此,戶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

此時,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相對人黃信彰之最新住所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為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2年度促(一)字第6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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