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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鯨文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鯨文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
雖相對人陳鯨文確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出境未歸,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陳鯨文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領一字第1065115672號函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陳鯨文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鯨文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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