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成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王成三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受讓前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據;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現於竹田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王成三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