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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元鴻及廖佩玲間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廖元鴻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廖元鴻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廖元鴻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廖元鴻明知負有債務,仍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廖佩玲,疑為脫產行為,故請求撤銷該買賣關係,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00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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