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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豫寶、項xx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按聲請調解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曹豫寶與相對人項**就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曹豫寶所有。
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乃就其對相對人曹豫寶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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