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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妙玉、張**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妙玉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3日止已累積合計正消費款及其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共計新台幣213,283 元尚未清償。
詎相對人張妙玉竟於96年7 月24日將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樓之3 )、1026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並未塗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且相對人張妙玉仍設籍居於其中,又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後,亦未見相對人張妙玉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與一般出售資產以清償債務之常情有違,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追索,應依法撤銷之。
為此聲請調解,聲明(一)相對人張妙玉、張**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相對人張**(登記次序3 )於96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妙玉所有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
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妙玉、張**調解,聲明相對人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相對人張**應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張妙玉。
然依前揭意旨,聲請人欲撤銷相對人張妙玉、張**詐害債權行為,須以訴之方法行之,在未以訴之方式撤銷相對人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尚不得主張相對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遽行聲請調解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符,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不能調解。
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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