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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杰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乙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徒步行經高雄市民族一路443 巷前公車站牌乘車處,因地面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伊踩到系爭坑洞致重心不穩而跌落至汽車道,而受有左足第五趾骨折、左踝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到驚嚇。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0元;
(二)交通費26,400元;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不法侵害,跌落時受到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0,09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坑洞不平整而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惟系爭坑洞處修補整平前,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受傷。
足見,原告有未注意並避開路面不平整處,亦與有過失,且應付70% 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請求醫藥費部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三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分別為360 元、100 元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國術館之療程,非正規醫療院所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交通費部分並未提供支出交車資之憑證,且國術館之療程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往返鴻仁國術館之交通費應予剔除;
另原告請求2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逾2,679 元之部分駁回(見本院卷第15、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告於104 年1 月10日徒步行經高雄市民族一路443 巷前公車站牌乘車處,因地面有系爭坑洞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又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政府機關負賠償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即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因地面有系爭坑洞,伊踩到系爭坑洞致重心不穩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則以在完成系爭坑洞處修補整平前,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第三人受傷,亦與有過失等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提出答辯狀載明「被告機關人員於104 年1 月12日接獲陳情案後,立即於系爭不平整處放置警示語塑膠條,並旋於翌日完成該站雙向之坑洞修補,更於同年1 月16日前往探視關懷原告,有104 年1 月12日現場照片及同年月13日修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於原告發生事故之前後期間,系爭道路確有系爭坑洞等情,雖被告已前開情詞辯稱,然被告本即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對於系爭道路上之坑洞可能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即應防止損害之發生,故縱無其他第三人受傷,仍不能免除其維護之責。
況被告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其管理有欠缺,且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上,行人經該路段時,必會因該坑洞之面積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則原告主張其因該系爭坑洞致不穩而跌倒等情,即屬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而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之情,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被告確有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肇因於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養護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3,6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左足第五趾骨折、左踝扭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高醫醫院2,270 元、三聖醫院2,120 元,業據提出高醫醫院、三聖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50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以高醫醫院、三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60 元、100 元各1 份,係重複申請份數,應扣除為爭執,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認為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是以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計算。
至原告主張其尚至鴻仁國術館接受治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鴻仁國術館出具之收據影本1 張,每次150 元共接受62次計9,3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查:原告主張鴻仁國術館療程費用,如為治療上所必需,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是否為治療上所必須,通常以經醫生指示勸告,期間亦屬相當者為限。
如未經醫生指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有效性者,自不能准許賠償。
而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療程係在醫生指示下所為之必要及相當之治療,是以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正當。
故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扣除前開證明書費360 元、100 元及鴻仁國術館醫療費用9,300 元部分,合計3,930 元(計算式:13,690元-360 元-100 元-9,300 元= 3,93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6,400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衡諸一般常情,應足以妨礙正常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審酌原告骨折後至其治療門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高醫醫院及三聖醫院往返交通費,分別為600 元及7,200 元,合計7,8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傷害之發生有關連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尚有往返國術館交通費18,600元部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份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路面管理不當致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身體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其等精神、肉體上當受有之痛苦,而原告為嘉南藥專業,擔任有機肥料公司的業務助理、月收入28,000元之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暨衡酌其平日生活狀況,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10,000元內,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1,730元(計算式:3,930元+7,800 元+10,000元=21,73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30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公共設施確有管理欠缺之過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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