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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拒絕賠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賠字第5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5 司執字第111790號債權憑證,向所屬民事執行處聲請105 年度司執字第133857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原告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以上(下稱系爭存款存款),已超過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151,700 元及利息,被告未扣押系爭存款,竟惡意查封系爭不動產,雖事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然已導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出租,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每月50,000元、共200,000 元之損害,並使原告名譽因此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租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無系爭存款之資料存在,被告依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民事執行處並依法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過程均無任何故意過失或不法,被告事後扣押系爭存款,係因原告陳報而得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機關公務員之行為確有故意過失且具不法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後又因扣押系爭存款已足清償債務為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385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及強制執行處之查封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則應就被告之聲請,以及民事執行處之查封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規定、以及是否係以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為整體法秩序之評價,然本件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前,原告之財產依執行卷內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並無系爭存款之資料,而係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原告始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存款之存在,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旋即針對系爭存款進行扣押,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等情,亦經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後確認無誤,客觀上實難認被告及所屬民事執行處之行為有何違背法令、以及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為目的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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