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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國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瑞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昌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3,1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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