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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郭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芳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林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74,666元,自94年11月5 日起至97年10月5 日止,計36期繳納,每期應支付2,018 元。
自95年5 月29 日起迄今尚欠58,522元。
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芳林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原告。
是以芳林公司業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心還錢,但目前並無能力還錢,伊先生目前肝硬化治療也需花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芳林國際行銷(股)公司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予信實。
又被告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其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22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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