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黃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許順泰」、「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460 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在主文欄中,均贅載「許順泰」為被告,復贅列其住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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