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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2,254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第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戶籍係在民國101 年1 月16日遷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後,復於103 年3 月19日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而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上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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