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6,雄小,1128,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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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長億
被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芬
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6,218元向被告購買電腦主機1 台,嗣於105 年4 月19日發現被告販售之電腦主機內所配置之電源供應器並非「Be Quiet!」品牌電源供應器代理商樹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或原廠麗思頓有限公司(下稱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公司貨,而係訴外人鴻利福興有限公司(下稱鴻利福興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被告顯係故意販售贗品,且系爭電源供應器非原廠公司貨也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局認證通過恐有爆炸、漏電之可能,而具有瑕疵。

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原告退還貨款26,218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3,7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源供應器業經供應商鴻利福興公司聲明並非贗品,被告在販售之時亦有在網站上將商品與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所販售之「Be Quiet!」品牌電源供應器以不同之價位、商品名稱相區隔,以示系爭電源供應器並非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公司貨,是被告並未故意販售不實商品,此在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前案)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調查明確。

又系爭電源供應器經原告使用至今,並無故障或產生任何損害,自不得謂有何瑕疵。

且被告曾公告表示若消費者使用產品有疑慮,均願協助退貨或協助保固送修,原告卻執意要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26,218元為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顯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且一旦時間經過,不待對造抗辯即生解除權利消滅之效果。

⒉本件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係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26,218元(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3 頁),然以原告自己於法院所提出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包裝紙盒上清楚載明商品之供應商為鴻利福興公司而非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自己亦稱其向被告買受系爭電源供應器時是由被告之員工在其面前拆封確認(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若原告果真如自己所述般向被告要求電源供應器非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公司貨不可,豈會渾然不覺有異,另參以原告所陳報其向被告購買電腦主機之統一發票上相對於其他品項,諸如記憶體、CPU 或主機板等商品,若非清楚載明原產品公司之名稱便是特別備註原廠二字,以明其是原廠之公司商品,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在前揭統一發票上,系爭電源供應器在規格卻無註明是「Be Quiet!」品牌,兩造有無以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Be Quiet!」品牌電源供應器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或重要資格自非無疑,則被告抗辯原告向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時並未要求要購買樹昌公司代理之電源供應器,其僅係依約定販售訴外人鴻利福興公司提供之BQ550W型號電源供應器等情應非虛罔,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係口頭要求未留下記錄,也無法提出向被告購買時所依循之DM(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主張兩造在締結電腦主機之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其配備之電源供應器非以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Be Quiet!」品牌原廠公司貨不可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至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公司刊登之網頁資料稱原告有向消費者保證其所販售之商品均係原廠原裝云云,惟該網頁資料顯示之日期乃2017/8/22 (即106 年8 月22日),此至多僅能證明在該日之後被告有對其內部販售商品為來源之保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距今近3 年前之系爭電源供應器(103 年間所售出)買賣契約中,有向原告保證該電源供應器是樹昌公司或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Be Quiet!」品牌原廠原裝產品,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電源供應器為訴外人鴻利福興公司所生產者且非「Be Quiet!」品牌電源供應器代理商樹昌公司或原廠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公司貨,認被告係交付不符合約定品質之商品而有物之瑕疵云云,難認為可採。

況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03 年10月18日購入系爭電源供應器並於105 年4 月中旬發現該商品有其主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64頁),甚至於105 年7 月5 日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按鈴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見105 年度他字第6276號卷第1 頁,而該刑事告訴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申請而確定,附此敘明)而可認其已對被告為瑕疵存在之告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買賣契約解除權至遲應於106 年1 月5 日前提出請求,本件原告卻係於106 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是「故意」明知原告要購買樹昌公司或原廠麗思頓公司所提供之原廠公司貨,仍持鴻興福利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電源供應器販賣之前提下(毋寧自前揭統一發票及被告提供商品之包裝,均一致載明其係鴻興福利公司所供應之BQ550W電源供應器,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如實依約交付原告價購之產品),縱使原告個人主觀認為系爭電源供應器有非樹昌公司代理或麗思頓公司原廠產製之瑕疵,其對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亦早應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218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3,782元亦無理由: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有明定。

是若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亦應先受有損害方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販售與原告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並無悖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瑕疵已如前述,而原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後亦使用1 年餘並未實際發生任何商品本身損壞,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該電源供應器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電源供應器之存在有肇生其他物損人傷之損害,則因系爭電源供應器既未故障或損壞,也未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以損害發生之前提要件不合,原告亦不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3,782元。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有悖於契約之約定,存在物之瑕疵,請求被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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